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委**村**号,现住昆明市经开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某分局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昆明市晋某区其他县乡路晋城镇小花台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邱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0.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明市晋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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