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刑不诉〔2020〕Z118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渝F3****”的二轮摩托车,在奉节县永安街道竹枝路行驶时,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9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抽血照片、查获照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

5.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附:相关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