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3时许,邱某某酒后将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交由代驾司机吴某某驾驶并送其回家。吴某某驾车进入**路**弄**小区后,按照邱某某的指引将车停至**号车位。期间,双方因代驾费用和停车位置等发生争执。吴某某下车后,邱某某径自驾车在**号车位周围前后挪移数次矫正车位。后吴某某以代驾费用纠纷报警。民警到场处置时发现邱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6.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110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证人吴某某、金某某(系执法交警)的证言、吴某某提供给警方的6秒钟手机短视频及截图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邱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居民住宅小区停车位上挪动车辆矫正车位的事实。
2.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证实案发时邱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6.70mg/100ml。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搜集的案发现场照片和**物业服务中心证明,证实案发现场车位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收集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邱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交接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扣留后发还的情况。
7.邱某某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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