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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57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国际大酒店厨师长,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和朋友在南岸区崇文路“豇豆鱼餐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EQ****的小型轿车从餐馆附近出发,行至南岸区龙黄路南山第一庄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民警将邱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第四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鉴定,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618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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