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赣州**油画产业园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镇花园**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和客户在赣州市章贡区**附近的餐馆吃饭,其间喝了酒。21时许,邱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回上犹,行驶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源大道与客家大道交叉口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讯问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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