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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7********,汉族,中专文化,车站售票员,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和邵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姜灶镇一农家乐吃饭,其间饮酒。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苏FN****小型普通客车带邵某某等人返回金沙。当日2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行驶到南通高新区尚德路与杏园路路口北侧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的苏FN****小型普通客车物证照片;

2.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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