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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某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兴某县,住兴某市**街道**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兴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贵E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某市**沟沿**路往**路方向行驶。22时09分,当车行驶到兴某**路50米(小地名:**路十字路口)处时,被兴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经鉴定,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6.98mg/100ml。

邱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呼气式检测结果、扣押决定书、清单、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兴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岑某甲、岑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邱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兴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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