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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邱某某交通肇事案)_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6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2020年10月15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驾驶川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富兴镇方向往中江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G350线634KM+600m路段处时车辆侧滑与行驶前方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车道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川F*****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某经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某某死亡原因为2020年2月27日交通事故致胸11椎爆裂性骨折伴胸11/12椎间盘离断,断段分离错位致主动脉破裂、大失血死亡。经中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的情节,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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