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18〕94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曾用名邱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5********,汉族,系涟源市**院医师,大学本科文化,住涟源市**镇**宿舍**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9月20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谢鑫,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邱某甲驾驶其所有的湘******小型轿车搭乘其儿子廖某甲、廖某乙等人,从涟源市桥头河镇余中村娄涟公路方向往涟源市桥头河镇龙建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许,邱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到涟源市桥头河镇青龙村公路地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廖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某甲当即将廖某甲送往娄底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并在医院向随后赶来的交警报告了相关情况。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甲系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廖某甲的父亲廖某丙和李某某均表示对邱某甲谅解。
2018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经交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车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免除刑事责任的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邱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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