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4********,汉族,大学本科,玉山县委宣传部副科级干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玉山县**镇******号,现住**镇********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玉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池璇,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8时55分许,邱某某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玉山县高铁南站返回玉山县“******”小区,当车辆行驶至**路“******”小区内左转拐弯进入其家楼房楼宇间通道过程中,碰撞到蹲在路中行人章某甲,并将章某甲卷入车底后碾压,造成章某甲受伤,经玉山县***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条,证明,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移交通知书,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单等书证;
2. 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章某乙、尤某某、占某某、舒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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