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刑不诉〔2014〕115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9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7日下午3时25分,犯罪嫌疑人邱某某驾驶粤T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东升镇富民大道由沙溪镇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至富民大道金菠公司对开路口左转弯时,碰撞被害人安某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安某军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军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犯罪嫌疑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安某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安某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后,犯罪嫌疑人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损失人民币62万元,并获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犯罪嫌疑人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有自首情节,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某某损失人民币62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14年1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