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1〕Z13号
被不起诉人邰某甲,曾用名邰某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8********,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宿州市**设计院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中路**二巷**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邰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邰某甲挂靠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宿州埇桥区**区道路工程。2018年8月份,为了从安徽**公司结算工程款,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邰某甲以票面金额5%左右的价格,通过中介孙某某,从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运输有限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共计110129.45元,后其将虚开的这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给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抵扣税款,致使国家税收受到损害。案发后该抵扣税款已补交。
本院认为,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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