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25号
被不起诉人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8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经常居住地湖州市南浔区**镇**路**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邰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潘新锋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从上海**有限公司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从上海**有限公司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80542元。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银行明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及同案人甘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邰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邰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邰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二)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虚开发票数额刚达构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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