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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邬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浙江**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市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小区****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与被害人包某某均系浙江**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4月3日至4月8日期间,邬某某多次趁包某某不注意之机,窃取包某某支付宝账户内财物共计1007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借帮助包某某手机操作还花呗欠款之际,趁包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包某某支付宝内288元转账至自己账户,窃得288元;

2.同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以借用包某某手机为由,趁包某某不注意之机,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包某某支付宝账户内288元;

3.同月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以借用包某某手机为由,趁包某某不注意之机,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包某某支付宝账户内500元;

4.同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以借用包某某手机为由,趁包某某不注意之机,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包某某支付宝账户内500元;

5.同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以借用包某某手机为由,趁包某某不注意之机,以花呗套现的方式从包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5000元;

6.同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以借用包某某手机为由,趁包某某不注意之机,擅自为包某某支付宝开通借呗功能,以转账的方式从包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1000元;

7.同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以借用包某某手机为由,趁包某某不注意之机,擅自为包某某支付宝开通备用金功能,以转账的方式从包某某支付宝备用金账户窃得500元,随后又以花呗套现的方式从包某某支付宝账户窃得2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自动投案。2020年4月16日,邬某某赔偿被害人包某某经济损失11076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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