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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邬某某盗窃案)_陕西省秦某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秦某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秦某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某北麓检刑不诉〔2024〕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9月27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月30日被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执行

    法律援助律师潘颖,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8月27日,在D**次列车终到西安北站后,被不起诉人邬某某趁被害人郑某某上厕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车**座位上方行李架的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笔记本电脑、正点原子单片、精英单片等物。经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不起诉人邬某某2023年8月27日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766元,正点原子单片价值20元,精英单片价值50元,共计2836元。被盗财物已退回,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向被害人郑某某赔偿人民币500元,取得郑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意见(市发改认定(2023)78号);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照片等;7.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退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陕西省秦某北麓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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