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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邬某某污染环境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15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起,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西坞街道蒋家池头村经营宁波市奉化潮铠汽配厂从事汽车配件加工,其间,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配备污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产品去油磷化加工,在加工过程中直接将清洗产生的废水通过车间地面水泥沟直接排放至外环境。2020年3月16日,该厂被本区环保部门查获,并当场提取车间地面处废水水样。经检测,该水样中重金属锌浓度为21.0mg/L,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到案经过、营业执照调查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第二,被不起诉人邬某某系宁波市奉化潮铠汽配厂法定代表人,但实际经营管理者为李某某,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第三,被不起诉人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第四,根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通知对被不起诉人邬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有利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符合检察机关服务非公经济发展的检察新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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