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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邬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邬某甲,曾用名邬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3********,苗族,硕士研究生,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路**号**栋**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镇**组**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交由本院办理。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邬某甲醉酒后驾驶贵A****Z号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由贵阳市**园**路**方向行驶,在行驶至火车北站隧道时与道牙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王某某赶至现场并打电话报警,邬某甲在现场等待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邬某甲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取平均值为91.1mg/100mL。

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邬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邬某甲对王某某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同时赔偿道路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邬某甲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属于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系初犯、偶犯,无其他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虽然系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行驶,但血液酒精含量较低,且未发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车主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赔偿修复道路的费用,化解了社会矛盾,国家财产损失已得到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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