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那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租房(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望奎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晚上,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民警曾某某、陈某某、霍某某等人接上级指令,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休闲浴场”附近,参与抓捕卖淫嫖娼人员的任务。
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在该浴场接受正常足疗服务后,步行离开该浴场。因其涉嫌违法活动,民警曾某某等人接上级指令后,着便装、驾驶民用车辆对其进行传唤。
民警曾某某等人跟踪被不起诉人那某某至盛泽镇滨河路北面十字路口处,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口头传唤那某某配合调查。那某某以未实施违法行为,以及未给其详细查看证件为由欲离开现场。曾某某遂用手臂环绕那某某脖颈,陈某某、霍某某拖拽胳膊的方式控制那某某。那某某在挣扎过程中咬到曾某某右手无名指,但经陈某某警告,随即配合执法。
经法医鉴定,民警曾某某右手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门诊病历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那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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