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水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5319,高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室,现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交地铁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甲超速且疲劳驾驶新A•5****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土乌大高等级公路(“四改八”施工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京疆高速2819公里+800米(原国道216线631公里+8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包某甲驾驶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及超载的新F•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致使新A•5****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邢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邢某乙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交通事故崩裂性颅骨骨折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包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拨打报警电话、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邢某甲与死者邢某乙系父子关系。2020年4月5日、4月9日死者妻子刘某某、父亲邢某丙对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4月13日,车辆所有人包某乙对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听证告知记录、宣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送达回执、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高支队卡子湾大队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心电图单、火化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酒精呼吸检测单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执、告知单、告知记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拨打120,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邢某甲与死者邢某乙系父子关系,且得到死者法定继承人的谅解,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