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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二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32000********,汉族,高三学生,出生于天津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里**号楼**号,目前就读于北京市青苗国际双语培训学校顺义校区。 2019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黄岩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明知阿普唑仑、芬太尼透皮贴剂是国家管制的精麻药品的情况下,在自己昵称为“Jerry”的朋友圈中发布售卖广告。2019年10月18日,邢某某向“无脚的鸟”(身份不明)以15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两盒阿普唑仑,再通过微信以330元的价格向苏某某非法出售两盒阿普唑仑,其中一盒发给苏某某,一盒发给吸毒人员鲍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1、阿普唑仑、芬太尼在性质上系精神类、麻醉类药品,具有医疗价值,对于实践中买卖该类药品的行为,应考察药品使用是否合法及其实际用途,只有在非法作为毒品使用的场合下,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品。本案中邢某某仅向苏某某一人贩卖少量阿普唑仑、芬太尼,阿普唑仑系抑郁症治疗药物,而苏某某患有抑郁症,亦非吸毒人员,其购买后用于缓解抑郁症状,因此邢某某向苏某某出售阿普唑仑、芬太尼的行为不宜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而邢某某最后一次出售阿普唑仑时,持放任的故意,导致阿普唑仑流向吸毒人员,该次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邢某某系初犯、偶犯,涉案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3、本案中的精神类药物阿普唑仑系临床应用较多,民间较为常见的药物,相较于传统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邢某某出售的数量也很少。

4、邢某某年仅19周岁,目前系高中在读学生,涉世未深,正值高考升学关键时期,其所在学校证明其在校期间表现良好。 

4、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本着对在校学生教育、挽救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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