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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丽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8********,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楼**栋**号,现住天津市东某某**街**里**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9日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乘坐天津**汽车有限公司员工班车回家途中,趁前排座位上的被害人邓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座椅上的黑色iPhoneX型手机1部,并于次日在本市河东区中心北道中国联通合作营业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钱将该手机予以变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

2018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天**汽车有限公司被拘传到案。

2018年12月24日,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邓某某。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真诚悔罪,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邢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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