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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邢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公安处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邢某某与张某某因琐事在济南供电段**培训基地食堂发生纠纷,后该邢持菜刀将张某某右耳耳后及右手背至右手虎口处砍伤。后经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犯罪嫌疑人邢某某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

2020年3月23日,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提取物品照片等;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电话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孔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邢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刑事科学鉴定文书;7.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9.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低且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真诚悔罪,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社会危害程度较低,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宿冬梅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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