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镇**路**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门口,酒后无故损毁停放此处的福田货车一辆(车牌号:京N2****),造成该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及雨刷器损坏。经鉴定,涉案货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75元。
2019年8月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门口被民警抓获。
2019年8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某甲、孟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证明2019年8月8日0时许,邢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门口,酒后无故损毁停放此处的福田货车一辆(车牌号:京N2****),造成该货车的前挡风玻璃及雨刷器损坏。经鉴定,涉案货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275元。
2.谅解书、收条、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10日,邢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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