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歙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曾用名邢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78********,汉族,初中文化,黄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歙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6月13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11:30许,被不起诉人邢某甲从歙县桂林镇去深渡镇向坑村扫墓,中午在妻舅汪某某家喝白酒, 19时53分驾驶浙******小型轿车由深渡镇返回桂林镇,途经324省道46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邢某甲呼气酒精含量为81mg/100ml。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邢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0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书证;
2、江某某、汪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邢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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