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曾用名刑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66********,汉族,大学本科, **,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9日2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邢某某驾驶湘B*****号小型面包车搭乘被害人胡某某沿南县南茅主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红旗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进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湘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胡某某当场死亡,邢某某、李某某及湘H*****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人符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骨折而死亡。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邢某某因受伤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23日主动到案,并与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及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李某某、符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五年内无故意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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