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乡**村**号,于2019年8月17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邝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被不起诉人邝某某乘坐刘某彬夫妇驾驶农用车并带着八个师傅到南康区**乡**村被害人钟某传家浇筑余坪,至当日11时30分许,刘某彬、邝某某、康某香等人便收工、收拾浇筑工具准备离开,刘某彬将其农用车倒至该处余坪靠近一个高坑的上坡处,钟某传站在农用车左后侧收拾抽水用的电线,邝某某在车尾打算拉开农用车车斗后门装工具,邝某某在拉车后门朝钟某传方向开时,跟钟某传说了声“注意了,车门来了”,钟某传怕会被打到便后退避让过程中,失控仰面摔下该处2.59米高的明某平家厨房排水沟里,后钟某传头部流血并昏迷,刘某彬报案和拨打急救电话,医生到场后发现钟某传当场死亡。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钟某传法医病理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钟某传符合因头部、颈部损伤致死;损伤符合由高处跌落形成。
案发后,南康区公安局民警出警现场将在场的被不起诉人邝某某传唤到案。
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家属代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人家属对邝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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