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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邝某某滥伐林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增检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邝某某,男,1966年****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中共党员广州市增城区人大代表,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局刑事拘留年8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邝某某涉嫌滥伐林木,于2019年10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0日,被不起诉人邝某某与钟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由钟某某出面与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秀山村白洞水库“天狗冚”(土名)林地原果场承包人刘某甲、戴某某、刘某乙签订了《山地转包合同》(面积501亩),然后由钟某某、邝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再分成4份各自承包经营,其中邝某某承包约200亩。2016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该林地上原种植的部分荔枝、龙眼、芒果树砍掉并改种沙糖桔。经林木调查鉴定确认,该林种为一般公益林(生态林),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5.2157立方米。2019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本案系因对果树林进行改种未经审批而非法砍伐,主观恶性较小,且邝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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