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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非法经营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零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永州市零陵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胜辉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线购来“专供出口”免税香烟销售获利,其中以共计人民币44000元的价款,销售“专供出口”蓝壳芙蓉王免税香烟300条、蓝软芙蓉王免税香烟40条给下线邓某丙。2019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从上线购来的芙蓉王、中华、南京、阿里山等品牌走私烟218条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6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账本复印件、微信转账账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交易明细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叠检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叠检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闫某某、康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管某甲、金某某、唐某某、钱某某、邓某丙、薛某某、胡某某、邓某丁、邓某戊、陈某乙、管某乙、蒋某某、张某某、铁某某的证言;3.邓某甲、邓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南铭鑫司法鉴定所湘铭鑫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恢复提取邓某甲、邓罗兵手机数据检验结果光盘、讯问邓某甲、邓罗兵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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