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朝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半岛**栋**。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于2019年5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乙、邓某甲、王某甲、董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8日至7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邓某乙伙同邓某甲、王某甲、董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红光胡同非地服饰行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尚未销售的蒂芙尼首饰、杰尼亚服饰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1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书、微信群聊天记录、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乙、邓某甲、王某甲、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长发价认刑字第2010278号)、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长价认刑字第191058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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