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苏检公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省永兴县人,原郴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苏仙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总经理,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路**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17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翔讲,湖南省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20年4月2日至4月27日;2020年6月10日至7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2020年5月28日6月11日)。
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6月,**责任有限公司成立,实际控制人李某某。2018年2月,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到该公司上班。2018年6月,李某某用邓某甲的名义购入保时捷轿(湘L2****)并办理了车贷。2018年9月30日,**责任有限公司苏仙分公司(简称**公司)成立。2018年10月25日、11月、12月6日,李某某、邓某甲将车牌号为湘L2****的保时捷轿车先后抵押给黄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向上述三人分别借款25万、20万、30万元。在**公司开办当初,李某某就已经知晓自己因经营公司借款高利贷,在资金出现巨大亏空下,依旧接纳受害人买车的资金及车款,根据郴州市**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公司李某某、邓某甲等人共收取受害人购车款6811295元,未能交付28名客户所订购车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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