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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甲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39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昆山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定远县********号)。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昆山市玉山镇盛荣花园小区57幢一单元旁,窃得小龟王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846元。涉案电动车发还被害人,并进行了赔偿谅解。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龟王牌踏板式电动车(照片);

2.身份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邓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占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邓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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