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某市院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某市,住邵某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邵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在邵某市**路**路交叉地段与行人申**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邵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受害人家属在民事赔偿上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方位照片、尸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血液酒精浓度测试、邵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申**户口注销证明、申**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认尸公告、被害人家属委托书、犯罪嫌疑人邓某甲未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前科、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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