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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蓬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原江门市**电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路**号**座**,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里**号。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因江门市蓬江区**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10月28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将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电池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型号:DES-300II2二次电池的自动化充放电分容装置及型号:DES-800Z的电池自动化成装置)一批进行查封(共16台)。2017年7月,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结束了江门市蓬江区**电池有限公司的经营,在未征得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许可下,擅自将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运到江门市新会区**镇**村一住宅存放,其中将被查封的五台机器设备已私自变卖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供的移送案件函、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深圳市**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转移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使之脱离人民法院的掌握,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和执行活动的进行,情节严重,其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已全部履行了(**)粵**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的支付义务,该公司对邓某某表示谅解,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也已对该执行案件作全执结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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