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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邓某某)(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市,身份证号码1302**19******0196,汉族,高中文化,**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家住河北省**市**区光**小区**区**楼**门**号,现租住在泰和县**镇**村**组,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局集团有限公司以2119797050元的施工价中标南昌至赣州铁路客运专线CGZQ-8标站前工程后,将泰和大桥至万安隧道进口管段内桥梁制运架工程安排给其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接到承建任务后,**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泰和县冠朝镇东岭村注册成立**集团有限公司昌赣客专CGZQ-8标项目经理部五分部(以下简称**局五分部),由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担任党工委书记,全权负责梁场、五分部场地建设及办理相关手续事宜。

2016年3月18日,**局五分部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87666平方米(折合131.49亩)临时使用林地许可证,临时使用林地期限为两年。2018年6月26日,**局五分部向泰和县林业局申请延续临时使用林地至2018年11月11日。

2018年8月6日,**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召开总经理办公会,会上决议将泰和梁场项目部现有120亩土地设置为华东区域大型设备养修基地及周转材料仓储基地(简称泰和维保基地),并于8月7日书面委托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负责泰和维保基地后续林地租用、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等事宜。

2019年9月底,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将原有梁场中的一部分转用于维保基地,一部分移交给蒋某某,后被**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占用生产化粪池壳体。梁场实验区和五分部项目部一直空置未使用,也未按照规定将其占用的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经鉴定: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125.1亩,毁坏程度为露天填挖、表土剥离、植被破坏、新建构筑物,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857631.22元。

案发后,**局集团昌赣客项目部已向泰和公安局森林分局缴纳案件待处款1857631.22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为完成**局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部署的工作任务,擅自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维保基地,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125.1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又系项目实际负责人,对项目完成有重要作用,为保障地方经济发展,服从服务“六稳六保”要求,依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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