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冷检二部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永州**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镇**街**号,住冷水滩区**路**巷**栋**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6月24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9日退回冷水滩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3日重新受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周某甲(另案处理)找到时任冷水滩区**信用社主任的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想以其女婿唐某某的名义用冷水滩区**镇**大道东侧的门面及住房做抵押贷款10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告知抵押物已卖出的情况。邓某某在明知周某某抵押物已卖出的情况下,未对抵押物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违反贷款程序对周某甲审批了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周某甲无法偿还贷款,银行无法处置抵押物,导致贷款无法收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赔偿了58万元的损失,永州**商行对其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信贷业务审批表、抵押贷款集体审批记录、抵押合同、贷款审批责任分摊表、民事判决书、永州**商行出具的基本情况证明表、关于周某某骗取我行贷款收缴情况说明、调查说明、永州**商行进账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唐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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