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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贩卖毒品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7********,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楼**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五里**镇**村楼**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因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邓某甲、邓某乙、黄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20年7月6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将其中的犯罪嫌疑人邓某甲、邓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交办我院审查起诉。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3日、同年4月7日、同年6月2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21日23时左右,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在郴州市同心市场介绍“桂老板”以260元每克的价格贩卖80克K粉给“高个子”,“高个子”当场支付10000多元,犯罪嫌疑人邓某甲从中非法获利900元钱及2克K粉。

经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及本院审查,本院仍然认为,因“桂老板”、“高个子”未能到案,且未能查获被贩卖的毒品,致使证明邓某甲的居间介绍行为是否系受“桂老板”的委托而为其提供帮助而具有共同故意、是否在居间介绍之中牟取非法利益、邓某甲居间介绍购买的物品是否系毒品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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