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分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11977********,汉族,大学文化,湖南****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西奉新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大道***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分宜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19年4月18日被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4月28日被解除留置措施,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以下称被不起诉人)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邹某某(已判决)担任新余市**医院院长,通过余某甲(2004年至2012年间先后任新余市**医院院长助理、副院长,已判决)的介绍,认识了余某甲的弟弟余某乙(已判决)。之后,余某乙看到医疗设备采购活动中有利可图,便同邹某某和余某甲商议,由邹某某和余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医疗设备商承接新余市**医院的设备采购业务,由余某乙出面协调联络并收取医疗设备商所送贿赂,并商定收受贿赂的分配邹某某占50%,余某甲、余某乙各占25%。
被不起诉人系二级医疗器械代理商,在从事医疗器械推销过程中,了解到余某乙在新余市**医院的设备采购业务中能够起到关键作用,便联系余某乙请求帮忙,余某乙向被不起诉人表示没有他的帮助被不起诉人做不到新余市**医院的业务,被不起诉人表示会给余某乙“回扣”作为好处费。之后,被不起诉人在余某乙的协调联络下,获得了邹某某、余某甲的关照,多次与新余市**医院签订医疗器械销售合同,并按约定多次向余某乙等人以回扣形式给予贿赂款共计132万元。具体行贿事实如下:
2008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经过余某乙的协调联络,在邹某某和余某甲的关照下,通过南昌****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医院签订超声光散射乳腺成像系统(总价230万元)的销售合同。之后,被不起诉人在获取业务佣金后,在南昌市福州路迪欧咖啡店送给余某乙人民币30万元。
2010年1月,被不起诉人经过余某乙的协调联络,在邹某某和余某甲的关照下,通过南昌****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医院签订核磁共振系统(总价628万元)的销售合同。之后,被不起诉人在获取业务佣金后,在新余市高速路口送给余某乙人民币40万元。
2012年2月,被不起诉人在邹某某和余某甲的关照下,通过南昌****发展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医院签订医用直线加速器(总价660万元)的销售合同。之后,被不起诉人在获取业务佣金后,于2012年11月转账62万元到余某甲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817609********;户名为胡某某,系余某乙妻子)。2012年11月21日,余某乙和胡某某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取款60万元。
2019年3月22日,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在公安机关侦查和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均如实交待了行贿犯罪事实,对余某乙、余某甲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工作起了关键作用。2019年12月20日,余某乙因受贿399万元,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余某甲因受贿247万元,利用影响力受贿18.7万元,被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19 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 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职务任免文件、销售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医疗设备销售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及特定关系人给予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不起诉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不起诉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交待行贿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对余某甲、余某乙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发挥了关键作用,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退缴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 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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