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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155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县**乡**村**组**号。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住宅区****号后门,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一楼出租房门口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06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且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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