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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70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200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乡**村民委员会**社**号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蒲某某打车前往海宁市火车站途中,以借用手机名义获取被害人蒲某某微信登录验证码,后在自己手机上登录被害人蒲某某微信,利用事先得知被害人蒲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将被害人蒲某某微信绑定的邮政储蓄卡内资金计人民币30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上提现。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蒲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其身上的人民币61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先后2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退还给被害人蒲某某计人民币2400元。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赃款,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人民币610元,其中600元发还给被害人蒲某某。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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