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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5********,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宁乡市**镇**社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成在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风光带婚庆公园东北角广场处,趁无人之机,采取使用打火机烧断电线再连接打发的方法,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偷走,逃离现场,以300元卖给他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2020年1月7日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并获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手机专卖票据、谅解书及领条、户籍资料及现实表现情况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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