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1********,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6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通过微信接到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某从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附近将一辆装载机运送至新津县花桥镇大重九停车场的订单。当日下午,邓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F****的拖挂车,将装载机从武侯区运送至新津县花桥镇大重九停车场。途中,邓某某打开装载机的油箱,利用川AF****的拖挂车随车携带的一根9米余长的白色管子,将装载机油箱内的300余升柴油抽至川AF****的拖挂车的油箱内和车上携带的油桶内。经核算,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80元。
2、2019年4月1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通过微信接到被害人何某某从龙泉驿区将一辆装载机运送至新津县花桥镇大重九停车场的订单。当日下午14时许,邓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F****的拖挂车,将装载机从龙泉驿区运送至新津县花桥镇大重九停车场。途中,邓某某以何某某给的运费过低为由,利用装载机上的一把改刀将装载机的油箱撬开,并用川AF****的拖挂车随车携带的一根9米余长的白色管子,将装载机油箱内的280余升柴油抽至川AF****的拖挂车的油箱内和车上携带的油桶内。经核算,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884.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上述行为系履行承运合同中占有承运物的侵占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塑料管和柴油桶应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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