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43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9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市**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8日、22日、23日、24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先后五次至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亭趾润达广场一楼小芳超市内,通过将赃物藏在衣物内夹带出超市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窃得牛栏山100ML白酒5瓶、125ML劲酒1瓶、258ML劲酒2瓶,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5.21元。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进货单、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