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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盗伐林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21281964********,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2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给予释放;2019年12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对邓某某采取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直属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至29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明知是林场的林木,仍连续两天驾驶农用三轮车带油锯到广西国有东门林场华侨分场22林班85.1小班盗伐22株小叶桉,后拿去出售,得款561元。经广西林信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被盗伐林木种类为小叶桉,总蓄积量为4.89立方米,总出材量4.16立方米。11月29日邓某某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将出售桉树木所得货款561元退至广西东门林场华侨分场,并取得广西东门林场华侨分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不属于自己的林木,仍擅自砍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有坦白和积极赔偿获取谅解等情节,且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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