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0726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石门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犯罪嫌疑人邓某某与朋友于某某在***大桥头的**餐馆吃饭,吃饭时两人都喝了一杯白酒。饭后邓某某便驾驶摩托车返回自己家,途经石门县**镇**队**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邓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办案民警将其带至石门县皂市镇卫生院采集血液样本,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血液样本进行检验,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且不具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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