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7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甲乘坐邓某丙的车辆从武某区锣圩镇那龙村返回仙湖镇邓柳村,途中,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经人劝说后双方停止。到达邓柳村后,邓某某仍不服气,便回家中拿了一根钢管冲到邓某甲的家里,对其进行殴打,致邓某甲头部、手部、肋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认定邓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日,邓某某主动赔偿邓某甲医药费800元,并向邓某甲赔礼道歉,邓某甲对其表示谅解。
2020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依法传唤邓某某,邓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30日,邓某某与邓某甲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邓某甲提供的病历材料、收条等;
2.证人证言:邓某丁、邓某丙、邓某乙的证言笔录;
3.被害人的陈述:邓某甲的陈述笔录;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邓某某的供述笔录;
5.鉴定意见: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武公(刑)鉴(法临)字[2020]02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同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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