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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荔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7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乡**村**号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邓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送货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竹角路九江花场,因卸货位置问题与装卸工舒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舒某某持木棍殴打了被不起诉邓某某(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往外跑。被不起诉邓某某驾驶其三轮车追赶舒某某,追至竹角路愉景园艺附近并用三轮车将被害人舒某某撞倒在地,然后对被害人舒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舒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邓某某回到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并于当天晚上主动到派出所自首。2019年7月29日,被不起诉邓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达成谅解,赔偿被害人舒某某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偶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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