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镇**村**组,曾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并记录在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9日3时许,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翔子串店,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宋某某(已被不起诉)因琐事与杨某甲产生口角,二人欲用生榨饮料瓶子打杨某甲被杨躲开,后双方被他人拉开,邓某某、宋某某二人离开串店,大约10分钟后,宋某某持刀与邓某某返回串店,二人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宋某某持刀将杨某甲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甲头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宋某某、邓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1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
2、证人赵某某、杨某乙、马某某、郑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宋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