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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邓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宁都县**镇**村**组“一江两岸”工程工地现场与**镇政府党委副书记陈某某协商“一江两岸”工程排水问题。在陈某某对邓某某作解释工作时,在一旁的工程承建方负责人黄某某也插话进行解释,邓某某遂与黄某某产生冲突,并辱骂黄某某及其父母,黄某某便警告邓某某,邓某某随即打了黄某某胸部一拳,两人遂扭打起来。期间,邓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黄某某,黄某某躲避开,结果砸到在一旁劝架的镇政府工作人员温某某的嘴唇,之后邓某某又持石头朝黄某某左手腋下部位砸了一下,后被在场的村镇干部劝解开。

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有左侧第6、7、8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温某某有面部软组织挫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打伤被害人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及温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农村水利工程建设中,村民与工程施工方产生冲突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且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双方刑事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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