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0时许,在全州县**乡**村**“黄泥鳅”(地名)邓某乙的田里,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与邓某乙因铲田埂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将邓某乙的右侧胸第3、4、5前肋肋骨打骨折,并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邓某乙则将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左侧第9肋骨打骨折,并造成其左膝部、右手背等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邓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抓获归案。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赔偿了邓某乙全部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民间纠纷引发,邓某甲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邓木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住全州县两河乡上宅村委上灌村184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木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0时许,在全州县两河乡上宅村委上灌村“黄泥鳅”(地名)邓志均的田里,被不起诉人邓木生与邓志均因铲田埂的事情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邓木生将邓志均的右侧胸第3、4、5前肋肋骨打骨折,并造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邓志均则将被不起诉人邓木生左侧第9肋骨打骨折,并造成其左膝部、右手背等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邓志均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邓木生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邓木生抓获归案。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邓木生赔偿了邓志均全部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邓祖强的证言;3.被害人邓志均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邓木生的供述;5.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木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民间纠纷引发,邓木生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邓木生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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