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白某某坳村24号。2019年8月3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由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王某某因积怨与邻居被害人蔡某清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扭打,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王某某共同殴打蔡某清致蔡摔倒脚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清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随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及王某某已赔偿蔡某清人民币二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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